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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不應另訂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資格條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5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5月14日部銓一字第096279993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現為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現為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8條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5人至21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依上開規定,甄審委員會之票選委員係由本機關人員產生,並未限制本機關人員應具特定之資格條件始得擔任該票選委員,各機關不應就甄審委員會之票選委員另訂參選資格條件之限制。

附註: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業於104年9月21日修正為「(第1項)各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5人至23人,……(第5項)第1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