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5月2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164號令
內容:
公務人員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免職,該刑事判決嗣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以該免職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已喪失,公務人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原行政處分。其免職處分若經主管機關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係向將來失其效力,該免職處分持續期間,當事人已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且未有工作事實,該段期間自無補發本俸(年功俸)之問題。至該免職處分經廢止後,公務人員得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條(現為第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申請重行任用,惟宜由任用機關首長本於權責配合機關出缺狀況自行酌處,以符實際。本部88 年7 月15日88 台甄二字第1777001 號、同年10 月26 日88 台甄二字第1815899 號及87年4 月23 日87 台甄二字第1609659 號書函規定,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