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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刑事判決有罪免職,嗣刑事判決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免職處分,其免職處分期間無補俸之問題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及第128條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 年5 月2 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164 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免職,該刑事判決嗣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以該免職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已喪失,公務人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原行政處分。其免職處分若經主管機關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係向將來失其效力,該免職處分持續期間,當事人已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且未有工作事實,該段期間自無補發本俸(年功俸)之問題。至該免職處分經廢止後,公務人員得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條(現為第1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申請重行任用,惟宜由任用機關首長本於權責配合機關出缺狀況自行酌處,以符實際。本部88 年7 月15日88 台甄二字第1777001 號、同年10 月26 日88 台甄二字第1815899 號及87年4 月23 日87 台甄二字第1609659 號書函規定,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