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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3年3月30日部銓二字第0932347692號書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 條規定:「(第1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現為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3 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行政院88 年12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93 年6 月11 日修正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現已廢止>)(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二、某甲於87 年6 月2 日因涉嫌偽造文書案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尚未確定;瀆職案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尚未確定,經某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現為第5 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嗣瀆職案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某甲爰於90 年11月1 日獲准復職。另偽造文書部分,雖經其提起上訴,惟於93 年2 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業經某鄉公所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自同年月日生效在案。某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依前述俸給法第21 條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即無法補發其87 年6 月2 日至90 年10 月31 日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