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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不同機關或不同進用依據之聘僱年資不得合併採計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
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 年3 月3 日部銓三字第0952602317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第9 款規定:「曾任本法第17 條第3 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同辦法第8 條,刪除原條文第2 款「非列入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不予採計提敘曾任公務年資之規定。

二、某甲於94 年9 月30 日初任某局委派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助理工程員,經審定准予登記,並依俸給法第17 條等相關規定,採82年7 月至85 年6 月計3 年約僱年資,以及86 年7 月至87 年6 月計1 年聘用年資,提敘4 級至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五級320 薪點。至其85 年7 月至86 年4 月曾任某局所屬機關之約僱年資,因未滿1 年,故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三、至某局以預算係由該局統籌向中央及地方機關爭取後,再分由其所屬獨立編列年度預算,與一般機關預算編列方式不同,申請採計某甲上開年資提敘薪級一節,以94 年5 月20 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第17 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及俸級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年資,並未明定得採認不同進用依據合併之年資,且依94 年10 月17 日修正發布之俸級認定辦法第8 條,已刪除原第2 款「非列入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之規定,其修正說明略以,本部向以進用法令依據符合規定,曾任年資符合提敘要件,即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並未進一步審究人員是否為列入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爰刪除原第2 款規定。據此,自94 年5 月20 日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後,機關如何編列預算進用人員並非屬公務人員曾任聘(僱)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薪)級之認定要件,爰無法以此為由,要求併計不同進用依據之聘僱年資採計提敘薪級,而應以同機關同性質之聘(僱)年資作為得採計提敘俸(薪)級之要件。

四、約僱、聘用人員毋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亦不核敘薪級,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 條(現為第9條第1 項)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至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 條,不適用俸給法等規定,且依本部於78 年9 月18 日78 台華甄二字第300618 號函釋略以,以聘用人員,無聘用資格審查之規定,從而亦不核敘其薪級,故不適用考績法辦理考績,而於其約聘工作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以作為續聘或解聘之準據。據此,約僱、聘用年資尚難比照考績法第11 條規定不同官等職等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精神,合併採計提敘薪級。

附註:108 年10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