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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任用職務調升機要職務後,再降調職務列等較原任用職務低之其他任用職務時,如係屬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之人員,仍敘原任用職務所核敘之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 年10 月18 日部銓五字第0952711277 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於82 年12 月14 日任某鎮公所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3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嗣於94 年7月1 日調任某鄉公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主任秘書,前經本部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歷至94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俸點,復於95 年3 月1 日調任該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前經本部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茲以該員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組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 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