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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調任低級別職務之醫事人員,其原經保留所敘高於現所銓敘審定級別年功俸最高俸級之俸點,依現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得予辦理俸級變更,而照支其原敘俸點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 年2 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62741031 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曾於89 年1 月30 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3 項審定,歷至90 年考績晉敘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二級730 俸點,於92 年2 月1 日轉任師(二)級醫師時,係以該俸級俸點逕予換敘至師(二)級年功俸最高級(十二級)710 俸點,至於曾敘之730 俸點則備註予以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該筆任審自屬本部95 年8 月14 日部特一字第0952669688令釋有關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調任低級別職務之醫事人員,其原經保留所敘高於現所銓敘審定級別年功俸最高俸級之俸點(730 俸點),依現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1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予辦理俸級變更,而照支其原730 俸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