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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期間多次出國未辦妥請假手續,其曠職期間未依規定按日扣除之俸給,得依職權命當事人返還曠職期間所受領之俸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及第22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 年6 月29 日部銓二字第0962818156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第22 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 條第2 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三、曠職期間,未依規定按日扣除之俸給,得否予以追繳一節,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應按日扣除曠職期間之俸給。爰公務人員如有未依規定扣除曠職日數之俸給,參考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溢領之俸給係屬違法核給之授予利益,機關於確知有違法核給曠職期間應扣除之俸給時起,得依職權命當事人返還曠職期間所受領之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