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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案判刑確定免職,其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是否應予追還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3 款至第5 款前段所列情事,如其於確定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依法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者,前經本部91 年12月23 日部銓二字第0912203605 號書函參考任用法第28 條第3 項撤銷任用之規定,解釋略以,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案。
       某甲於判決確定日免職生效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者,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含請假依上開規定支付之俸給)得參考任用法第2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