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書函
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3 款至第5 款前段所列情事,如其於確定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依法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者,前經本部91 年12月23 日部銓二字第0912203605 號書函參考任用法第28 條第3 項撤銷任用之規定,解釋略以,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案。
某甲於判決確定日免職生效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者,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含請假依上開規定支付之俸給)得參考任用法第2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