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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公教人員之給與不計入退休(役)保險俸額、不服勤者不支給之規定違憲?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
法規釋例內容: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理由書
       國家基於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制定法律,建立公務人員退休及養老制度。公務人員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前後,關於公務員之各種加給及俸點折算俸額標準,亦均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行政院為實施此項法律,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其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銓敘部並曾先後作相關函示(銓敘部怚台楷特二字第0五七九號函、怞台楷特三字第二三四八三號函);均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為計算養老給付基礎之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得視國民經濟狀況而調整,並非一成不變,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因工作而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