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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自免職生效日起至接獲免職令日期間未核發之薪資,如無工作之事實,亦未核發俸給,自無從據以補發薪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7月16日部特一字第097296046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於97年5月14日以部特一字第0972938435號書函復以,某甲因誣告案件,經某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12月26日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本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現為第4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之規定,自該日起,某甲即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而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
二、某甲既經最高法院96年12月26日刑事判決確定,即日起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某監獄爰依前開本部96年12月18日令釋意旨,停止核發其97年1月份薪資。有關某甲擬申請核發97年1月薪資一節,以某甲於96年12月26日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故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且其自97年1月起,如無工作之事實,亦未核發俸給,自無從據以補發97年1月份之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