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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調派簡任職務後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不合格人員,其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及改支薦任職務薪資之生效日期,及已支俸給是否追還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1月15日部銓五字第108468820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規定:「……(第3項)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1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第4項)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二、本部93年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32292411號令規定,依任用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註銷(現為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應溯至當初晉升簡任職務之時點(到職生效日)予以註銷(現為撤銷),其簡任任用資格自始無效,並由各權責機關即予回任薦任職務。本部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於判決確定日免職生效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者,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含請假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得參考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免予追還。(按:111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28條第5項已明定該等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三、某甲經依任用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7月16日先予調派簡任職務,嗣其參加107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不合格。依任用法第17條第4項及前開本部93年1月15日令規定,應溯自其當初晉升簡任職務之到職生效日(107年7月16日),予以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又機關於知悉當事人訓練成績不合格,至核發撤銷簡任官等職務令並改派薦任職務,尚須作業期間,且當事人於未撤銷改派前,原則上仍有任該簡任職務之情形,是如於受訓不合格至收受撤銷令期間,有確實任職該簡任職務(含依規定請假)事實,參照前開本部97年4月29日書函意旨,當事人於受訓不合格至收受撤銷簡任職務令期間,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惟派免權責機關於知悉其受訓不合格後,應儘速循程序核發撤銷簡任職務令,並通知當事人收受該撤銷令,以避免爭議及圖利當事人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