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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易服社會勞動確定,得否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 年7 月15 日部銓二字第1084833578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 條第3 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本部98 年7 月20 日部銓一字第0983062561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98 年6 月29 日臺會議字第0980001314 號函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未受徒刑之執行」(按:現為第7 條第1 項「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乃兼指「依刑事確定判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雖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可易科罰金,且已准予易科罰金而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之情形而言;某君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並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依上開公懲會函,某君依法復職後即得依俸給法第21 條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二、某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216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並執行完畢,且其前經機關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不移付懲戒,參照前開本部98 年7 月20日書函及公懲會同年6 月29 日函,以某甲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已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受有徒刑之執行,是如其未同時涉有其他刑事責任及懲戒處分,則已符合復職補俸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