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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業已採作構成取得技術長升資甄審資格之年資,不得再行提敘薪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 年12 月29 日86 台審四字第1562044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於85 年12 月9 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調任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後,復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第4 條第2 款所定「任簡任或相當簡任以上職務滿5 年」資歷,採其前任職榮工處簡任副處長之5 年年資(80 年7 月16 日至85 年12 月8 日),取得技術長資位資格,嗣於85 年12 月14 日再由交通處技正轉任現職,經本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技術長八級670 薪點在案;以85 年考績年資已採作構成取得技術長升資甄審資格,不得再行提敘薪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