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8月21日部特四字第0922261887號函
內容: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 條第3 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現為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現為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同法第14 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 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據上,公務人員離職後再任,其原敘俸級較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為高者,尚不得照支。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與公務人員薪(俸)級核敘衡平之考量,交通事業人員離職後再任,如其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現所敘定資位最高薪級之薪點者,自不宜照支原敘較高薪級之薪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