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伍、俸給 > 警察人員敘級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提敘俸級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 年6 月1 日85 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77 年3 月3 日77 台華特二字第141071 號函釋略以:「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各項人事管理,均係由警政機關自行辦理,並未經銓敘機關審定,以其所支薪給,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核敘,故不受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保障,既不予比敘,亦不予按年提敘。」

二、考試院84 年12 月26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2、3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 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本部前開77 年3 月3 日77台華特二字第141071 號函停止適用。

三、合於前項規定人員於85 年7 月31 日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復審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修正生效之日(即84 年12 月28 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