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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年資提敘俸級之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 年12 月4 日87 台審三字第1699750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85 年6 月1 日85 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 號函暨86 年11 月13 日86台審三字第1544268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

二、前開函釋規定經本部重行檢討以,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本部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88 年2 月28 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