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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 年5 月20 日部特三字第0912133545 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成)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本令並自89 年1 月15日起生效。

二、各機關人員於89 年1 月15 日前業已任(到)職並符合前開提敘要件者,溯自89 年1 月15 日起生效,於89 年1 月16 日後始任(到)職並符合前開提敘要件者,溯自任(到)職之日生效,並均應於91 年9 月30 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規定程序送本部辦理俸級重行審定;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