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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軍中核頒之忠勤勳章證書,不得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7 年1 月12 日77 台華甄二字第128110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 條第4 款(現為第5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現為第13 條)規定:「本條例第5 條第4 款(現為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給』(現為依其功勳,優敘俸級),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照左(現為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空軍勛獎條例照下)列規定辦理……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一級比敘(現為得於依第10 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一級優敘俸級。)」以上所稱得提高比敘俸級之勳章,必須是因作戰或因公負傷而領受之勳章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