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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法警之曾任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 年10 月14 日部特一字第0912185895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現職雇員管理要點2 規定,雇員係由各機關自行管理;雇員曾任軍職年資,得否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提敘規定辦理,本部前於86 年5 月26日以86 台審一字第1461618 號書函釋略以,僱用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如與現任工作性質相近,亦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提敘薪級。以上開條文業經納入91 年6 月26 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是以,僱用人員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合於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之規定,自得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