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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評價職位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 年1 月28 日86 台甄五字第1408920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經濟部66 年8 月29 日經(66)人字第25438 號函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36、(二)規定,訓練評價七至十四等人員始能勝任某項操作性作業。又經濟部85 年10 月23 日經(85)人字第85031588 號書函略以,……評價職位計有十四等,……從事操作性、技藝性工作……以其工作與分類職位有所不同……。評價職位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得予提敘年資,須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以評價職位所從事操作性、技藝性工作,既係「工職」,其職責程度與公務人員各職等自無法對照相當並予提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