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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村里長之任職年資得否准予合併採計提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5月2日86台甄五字第144482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民選縣市長及鄉鎮縣轄市長,如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轉任簡薦委任制公務人員時,縣市長之任職年資比照簡任,鄉鎮縣轄市長比照薦任採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8年10月7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1479號函及內政部88年10月15日台<88>內民字第8807890號函,鄉<鎮、市>長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員標準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並自88年1月生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前經本部60台為甄三字第12188號函釋有案,其年資之採計及取得升等資格問題,亦經本部74年7月8日74台華甄五字第14565號函釋在案。茲以縣市長及鄉鎮縣轄市長均為機關組織法規中編制內之民選首長,其任職年資均得與行政機關比照辦理,村里長雖同為民選人員,以其非編制內之專任職務,且為無給職,與前項人員有別,其曾任年資不宜比照前項人員採計提敘及取得升等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