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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要件中,有關「職等相當」之認定,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 年11 月24 日87 台甄五字第1696360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1273 號判決略以:「……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敘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敘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2 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敘或加級。茲原告申請核敘加級時,其職等為簡任,與其請求採計之年資經核敘相當於薦任者,職等顯不相當,被告未准核敘加級,洵無不合。……」準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2 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

附註: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1 項業於94 年5 月18 日修正公布為「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