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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年資,得否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
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 年2 月23 日89 特三字第1846627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曾任駐衛警察年資,前經本部函准內政部警政署85 年10 月29日85 警署人字第81510 號函略以「駐衛警察之待遇型態係自成體系,無法比照公務人員之相當職等」,是以,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駐衛警察年資,尚無法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提敘俸級,並經本部85 年11 月15 日85 台審三字第1380624 號函釋在案。

二、考試院88 年11 月25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自89 年1 月15 日施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年資,爰准予比照適用上開細則第15 條第3 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3 項)及第15 條之1(現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第5 條及第6 條)修正條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爰將採計提敘俸級要件及程序補充規定如次:
(一)職等相當之認定:詳如附件公務機關駐衛警察薪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認定相當職等標準表。
(二)性質相近之認定:公務人員除任警察官職務者得認定其性質相近外,僅限於公務機關擔任警察行政職系、安全保防職系、政風職系、司法行政職系(限法警)及一般行政職系(限適用於警察機關)等職務時,始得將其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年資,准予比照適用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三)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曾任公務機關駐衛警察之年資,其年終考成列乙等或70 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上開年資之採認,以年終考成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四)年資證明文件:須敘明是類人員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進用,並經上級機關核准且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等事項。
(五)程序規定:當事人如符合上開提敘俸級要件,並於89 年5 月31日前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者,溯自同年1 月15 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三、本部前開85 年11 月15 日85 台審三字第138062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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