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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年度內曾任不同人事制度,且當年經任職機關併資辦理年終考核之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 年11 月15 日90 銓二字第2087674 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曾任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如於原任職機關(構)係適用不同人事制度,當年之年資經併資辦理年終考核,且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者,於無重複採計情況下,得採計提敘俸級。

案1、公務人員轉任政務職務者,於回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任任用年資併計政務年資,如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於無重複採計狀況下,得採計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
銓敘部93 年9 月17 日部銓二字第0932413910 號審定函
       某甲於93 年7 月29 日任總統府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副主任,前經本部審定准予權理,並採其90 年4 月18 日至92 年4 月17 日計2 年曾任臺灣省政府委員年資提敘年功俸二級,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三級730 俸點有案。茲以公務人員轉任政務職務者,於回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任任用年資併計政務年資,如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於無重複採計狀況下,得採計提敘俸級並簽奉核可在案。以某甲90年1 月31 日至同年4 月17 日曾經本部審定簡任第十職等,90 年4 月18 日至同年12 月31 日曾任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臺灣省政府委員,符合職等相當,且其政務職務工作內容屬一般行政工作事項,符合工作性質相近,又亦出具政務職務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另總統府亦出具某甲90 年1 月31 日至4 月17 日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爰重行採計其90 年1 月至92 年12 月計3 年年資提敘年功俸三級,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四級750 俸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