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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鄉鎮縣轄市長年資如何比照官職等級採計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2項
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人員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第7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 年7 月14 日部銓二字第0922265778 號審定函
法規釋例內容:

       某甲於92 年4 月16 日任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民政職系局長,前經本部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核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590 俸點有案。某甲83 年3 月1 日至91 年2 月28 日曾任福建省連江縣烈嶼鄉鄉長(民選)職務,有關民選鄉鎮縣轄市長年資比照薦任採計,前經本部60 台為甄三字第12188 號函釋有案,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8 年10 月7 日台88 人政給字第211479 號函及內政部88 年10 月15 日台(88)內民字第8807890 號函規定,鄉(鎮、市)長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員標準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並自88 年1月生效,爰同意以簡任官等採計鄉長(民選)年資,以其當選證書及未受懲戒處分證明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第7 款之規定,採其88 年1 月至90 年12 月計3年曾任民選鄉長年資(參照支薪相當簡任第十職等)提敘俸級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