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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學懸缺代課教師年資屬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規定之臨時人員年資,無法採計提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4月7日部管一字第0932352197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現為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現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3 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下列人員之曾任年資(現為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三、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現加上「之年資」等文字)。……。」準此,某甲曾任學校代課教師年資屬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規定之臨時人員年資,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 條得予提敘之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