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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離職後始受降級懲戒處分,於再任公職時,須先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懲戒處分,且於該懲戒處分所定不得晉敘期間,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1條
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5月17日部銓三字第108481862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某甲於97 年7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 日任政務人員,100 年3 月16 日辭職。其於任政務人員期間因違法失職事由,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議決(現為判決)降1 級改敘,因某甲於100 年3 月16 日辭職,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79 條規定,應依105年5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戒法第17 條規定(現為第21 條),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之。
二、某甲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得否提敘一節,依懲戒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108 年4 月9 日秘台廳行二字第1080007982 號函釋略以,懲戒處分所定不得晉敘期間,係屬強制規定之不變期間,故在不得晉敘期間,無論何種晉敘原因,均應受此限制;至俸給法第17 條第1項、第2 項僅規定「得」核計加級,並非「應」核計加級。準此,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係懲戒法所定強制規範,而提敘俸級依俸給法第17條非屬強制規範,爰於懲戒法強制規定不得晉敘期間,自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是以,某甲曾任前開政務人員年資係於離職後始受降1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其於再任公職時,依105 年5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戒法第13 條(現為第15 條)及第17 條規定,須先執行降1 級之懲戒處分,倘無級可降,應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且2 年內不得晉敘,並俟不得晉敘期間屆滿,如符合前開俸給法規規定,始得採計提敘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