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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得否自願拋棄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3年7月2日部銓二字第1135719893號書函
內容:

主旨:有關貴總處書函,為教育部書函詢及關於公務人員擔任或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給與,得否自願拋棄支領及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請本部就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部分表示意見一案,復請查照卓參。
說明:
一、復貴總處民國113年5月2日總處給字第1134000882號書函。
二、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以及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復查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04970號函略以,保障法第9條、第15條所謂之剝奪或變更,並不包含拋棄,法定加給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無其他法律禁止公務人員拋棄法定加給之請求權,則其自願性拋棄上開權利,自無不可。又該部100年9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7636號函略以,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該等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倘人民公權利之行使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利益之公權利,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此種棄權,得於一次給付之行政法關係為之,亦得於反復給付之持續性行政法關係,就總體給付或部分給付表示棄權。又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當事人自無從於嗣後再行對未支領之薪給要求支付,且該部分之權利既已拋棄而消滅,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據上,公務人員之俸給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俸給法規既無公務人員不得拋棄其俸給之相關限制規定,當事人具有處分權,故倘公務人員本於自由意志對支領其俸給之權利而為拋棄,因對其身分及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均未有影響,且非屬保障法第9條及第15條剝奪或變更其俸給之情形,原則亦無涉公共利益等問題,爰允宜尊重當事人意願並許可其拋棄之。復以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各項法定加給,爰本俸(年功俸)及各項加給各有獨立請求權,而得分別拋棄或合併拋棄。
四、公務人員雖得拋棄俸給請求權,惟若因其拋棄俸給請求權而使生活陷於困頓,進而影響公務之執行而有損於公共利益,政府仍應不許。因此,公務人員無論係就本俸(年功俸)及各項加給合併拋棄或就各該項目分別拋棄,拋棄後每月所支俸給數額不得低於各公務人員所得支領之最低俸給總額(按:現為最低160俸點之俸額新臺幣<以下同>12,980元,加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最低月支數額20,870元,合計為33,850元)。另支領俸給之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嗣後無從再行要求支付之權利,當事人自願性拋棄支領俸給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敘明拋棄之範圍及期間;機關受理時,應告知當事人相關權益。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附註: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8月14日總處培字第1133025841號書函略以:有關公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給與,得否自願拋棄支領及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其中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依銓敘部113年7月2日部銓二字第1135719893號書函意見辦理;至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部分,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尚無規範公務人員不得拋棄請領,爰允宜尊重當事人意願並許可其拋棄之。另為避免爭議,當事人自願性拋棄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並敘明拋棄之範圍及期間;機關(學校)受理時,應告知相關權益,並確認其瞭解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無從於嗣後對已拋棄之給與再行請求給付。另因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等給付之計算基準,尚包含主管職務加給,此部分是否亦有意一併拋棄,均應予以明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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