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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致新職所支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時,得否補足差額之處理原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 年5 月31 日部銓二字第1003361587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1項)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2 項)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3 項)前2 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揆其訂定說明略以,該條所稱精簡,指機關業務、規模或員額編制縮小;整併,指二以上機關合併為一機關,或多個機關重組為少數機關;改隸,指機關改變原來隸屬關係;改制,指機關屬性變更;裁撤,指機關消滅。

二、配合縣、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而調整職務時,得否依加給辦法第5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之理原則如下:
(一)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調整職務,致新職所支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惟如新職機關非原職機關組織調整後之機關者,須經主管機關統籌研議後,確實無法安置而須調整至其他機關,始得補足差額。
(二)配合機關組織調整,陞任較高職務,致新職所支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不得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
(三)原法定兼任主管職務者得否於機關組織調整時補足差額,係依附於機關組織法規規定該主管職務是否為兼任職務,尚毋須以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有無註明該兼任主管職務應由何特定職務兼任為要件。
(四)原法定兼任主管職務者,如係本職機關發生符合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所稱之組織調整,致免兼主管職務,得依該條規定補足差額;惟如本職機關未發生組織調整之情形,則不得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
(五)配合機關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原任主管職務或原法定兼任主管職務之人員,如經主管機關統籌研議後,確實無法於業務調整移撥後之機關安置而須移撥至其他機關,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得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
(六)配合縣、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各機關內部單位重行檢討整併,如有導致該機關整體產生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之情形,得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惟如僅係機關內部單位之調整,則仍非屬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

三、縣、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組織調整樣態繁多,且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兼任主管職務情形各有不同,爰得否補足差額,宜請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認定,並切實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及前開處理原則辦理。

附註:100 年6 月20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1 項)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二、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2 項)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
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 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第3 項)前2 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第4 項)第1 項及第2項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