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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准予權理之人員,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調整為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致新職所支加給數額較原支數額低時,不得補足差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 年6 月29 日部銓二字第1003389197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2 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訂定意旨,係在兼顧組織改造之推動及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明定現職公務人員因配合組織精簡、整併、改制、改隸或裁撤而調整職務,其調整職務後所支加給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補足差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8 年2 月24 日局給字第0980003727 號函略以,權理人員無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審定准予權理之人員,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調整職務,致新職所支加給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得否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依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略以,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是以,各機關對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而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權理職務之人員,依規定本即得隨時將其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不生既有權益保障問題。因此,審定准予權理之人員,無論是否依法兼任主管職務,其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調整為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時,不得依加給辦法第5 條之1 規定補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