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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代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出缺期間,其主管職務加給如何支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 年3 月21 日部銓二字第1003330482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9 條第4 項(現為第3項)規定:「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第12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 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第2 項)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依前開加給辦法第9 條第4 項(現為第3 項)規定,簡任非主管人員得否比照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係由機關首長衡酌其職責程度後決定。是以,代理核給比照主管職務加給之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非主管職務時,職務代理人得否支領所代理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宜由機關首長衡酌該代理職務之職責程度後,依加給辦法第1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