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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代理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請假及職務出缺期間所遺業務,其代理期間之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支給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 年6 月24 日部銓二字第1043971188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簡稱加給辦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 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二、經考量不同官等職務之職責程度尚有不同,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代理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請假期間所遺業務,依前開加給辦法第12 條規定,如經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達連續10 個工作日以上,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代理人之專業加給得按簡任第十職等支給。至於職務加給部分,該簡任秘書職務如因職責繁重,前經機關首長核准比照主管職務支給職務加給有案,為期公平合理,代理該秘書請假期間之職務者,如係依規定代理,自得由機關首長衡酌其職責程度,決定是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如經核准支給,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得依簡任第十職等支給職務加給。

三、另基於類此職務之列等得歸列為薦任或簡任職務,並由機關首長依其職權決定以何官等職務辦理派代,爰於該列為薦任或簡任之職務出缺期間,得由機關首長自行衡酌該職務之職責程度,依加給辦法第12 條規定,於合法代理之前提下,決定代理人究應核給薦任或簡任職務之專業或職務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