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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員薪津如何核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民法第8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 年7 月22 日87 台甄二字第1646335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80 年5 月14 日以80 台華審四字第560465 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其待遇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如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僅發給俸額及眷屬實物配給,不包含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待遇項目。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為顧及公益之需要及民法上之規定,補充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失蹤,其薪津之核發,除依本部80 年5 月14 日以80 台華審四字第560465 號函釋規定辦理外,失蹤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應函請檢察官或通知其家屬依民法第8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之宣告。準此,失蹤公務人員薪津之核發,應依民法第8 條之規定期間為限。
(二)公務人員失蹤之原因,依前開函釋已修正為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及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是以,本部53 年6 月9 日53 台為甄二字第0770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