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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人員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依法復職後,服務機關不宜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刻正進行中,而暫緩給付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6月25日部銓二字第093238506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 條規定:「(第1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現為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 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93 年6 月11 日修正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7 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第8 條規定:「(第1 項)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第2 項)復職人員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二、某甲於84 年2 月23 日經某縣政府核布停職,88 年5 月2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緩刑4 年,88 年11 月18 日復職,88 年11 月23 日辭職,嗣於88 年12 月18 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現為判決)懲戒處分降二級改敘。以某甲並非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另其緩刑之宣告,若未經撤銷時,依俸給法第21 條規定意旨,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惟此種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如須直接自應發數額中予以扣抵,應有法規依據或取得執行名義,茲本案在俸給法未有明確規定之前提下,且服務機關與某甲民事訴訟刻正進行中,自不宜逕依民法相關規定予以抵銷,以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