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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停職人員,嗣後依法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不得支付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之遲延利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12月16日部銓二字第093244032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 條規定:「(第1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現為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 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 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以上述公務人員復職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半數本俸(年功俸)之規定,並無得予加計利息或給付確定期限之規定,其與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及第233 條所定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之情形有別。以某甲並非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其緩刑之宣告,若未經撤銷時,依俸給法第21 條規定,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且無法予以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