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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向機關申請復職,得否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
二、刑法第7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2月26日部銓二字第0983028813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 條規定:「(第1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3 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刑法第76 條規定略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緩刑宣告倘經撤銷,即應接受徒刑之執行。有關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應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