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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辭職再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得併計辭職前同一職等之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 年4 月11 日部管一字第0912130907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 年列甲等者。二、1 年列甲等2 年列乙等者。(第2 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 至12 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二、某甲78 年1 月曾任一般行政職系課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79 年9 月24 日辭職;嗣於88 年9 月8 日再任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89 年1 月31 日調任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組員,90 年3 月6 日再調任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課員,均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475 俸點,並以薦任第七職等參加78 年(乙等)、89 年(乙等)及90 年(甲等)年終考績,依前開規定,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