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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項銓敘審定有案之考績年資,於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條重新審定時,無從採計作為升等任用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 年4 月24 日部銓三字第0922240976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91 年1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80 年11 月1 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原依該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依第5條第3 項比照規定任用者……但僅以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準此,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3 項銓敘審定有案人員,僅得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並以取得該審定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二、某甲係應8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護理師考試及8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及格,85 年12 月2 日曾任某醫院護理助產職系護士,經本部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3 項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嗣於87 年7 月16 日辭職。於90年10 月12 日再任某會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經本部重新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 條審定合格實授,復採計其86 年1 月至86 年12 月計1 年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400 俸點在案。擬以86 年及91 年2 年考績年資作為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一節,以86 年係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3 項審定,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某甲僅取得護理助產職系任用資格,該段年資僅能提敘俸級,尚無從採計作為衛生環保技術職系之升等任用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