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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官年資不得作為升任事務官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 年10 月2 日89 銓四字第1939501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法第4 條(現為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考績;不滿1 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及第11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現已刪除連續之規定)2 年列甲等者。二、連續3 年中(現已刪除連續3 年中之規定)1 年列甲等2 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綜上,有關公務人員晉升官職等者,當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資格後,再採其任職期間考績等次,始得據以辦理。

二、我國人事法制有關政務人員(政務官)與常務人員(事務官),係依不同管道進用,二類人員屬性不同,權利義務亦有別,相關權益事項亦向採分別立法規範之,且以政務人員並非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人員,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基於上述考量及法令規定,常務人員尚無法採計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按:指整年均為政務人員年資之情形)取得升任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附註: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 條第1 項業於90 年6 月20 日修正公布為「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1 年者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