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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經銓敘審定之另予考績註銷後,其考績獎金應予追繳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6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12156057號函
內容:

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現為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7 條第1 項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1 年(現為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試用6 個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第8條規定略以,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人員,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 次獎金。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某甲應86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考試及格,原任某總隊隊員,前經本部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並自88 年8 月31 日生效,復於89 年6 月16 日辭職。是以,某甲離職時仍未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依規定尚不得辦理另予考績。故某甲前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及本部銓敘審定之89 年另予考績經註銷後,已具領之考績獎金應如何處理一節,以某甲自始即未具參加89 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其因機關誤辦而所得之考績獎金,係屬不當得利,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請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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