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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撤銷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某年另予考績之程序及是否追繳考績獎金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月17日部銓一字第0983014061號函
內容:

一、90 年6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上開考績程序修正後,如主管機關就考績案件業已授權所屬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於核定後逕送本部銓敘審定,則無論是現行之考績案件,抑或撤銷重行辦理之歷年考績案件,均應依上開程序辦理。某甲原違法之考績處分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某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辦理撤銷,始不生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處分之誤謬;某甲重行辦理之88 年另予考績,以某部自93 年1 月1 日起已授權所屬某局自行核定所屬人員之考績,則應由某局循前開考績程序辦理。
二、79 年5 月14 日修正施行迄今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某甲於88 年6 月10 日因受懲戒休職6 個月之處分,其88 年另予考績依前開規定即不得考列甲等,至為明確。以某甲88 年另予考績,自始即不得予以考列甲等,因機關辦理考績之錯誤而多領受之考績獎金,即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所稱「不當得利」,尚無疑義,且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爰請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