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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獎金之核發有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 年5 月8 日部法二字第0983058124 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法務部88 年7 月12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結論略以:(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二)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二、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解略以,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該院釋字第187 號及第201 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準此,考績獎金之核發有行政程序法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某甲自90 年起,考績獎金未核發刑事鑑識、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部分,自得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出請求給付;又如服務機關拒?給付上開加給差額時,是否提起相關救濟,則請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規定辦理。

附註:102 年5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