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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如何適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3年1月18日83台華甄三字第094742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在考績年度內,不得考列甲等。所稱「曾受刑事處分」係指經刑事確定判決而言,並非專指某一審級之判決。刑法第33 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準此,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者(包括前開罰金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罰金),應不得考列甲等。
二、緩刑依現行刑法僅係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並非暫緩刑之宣告,是以,刑事確定判決雖經同時為緩刑之諭知,惟於緩刑期滿而未受撤銷前仍不失為曾受刑事判決,故該考績年度內,仍應不得考列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