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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考績列等之規定,其條文中所稱「適當考績等次」之意涵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6 年9 月30 日76 台華審三字第102098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條及第5 條(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獎懲紀錄(現為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以受考人既未具本細則第4 條所列舉考列甲等條件,又無其他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 條所定,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曾記2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應列甲等之條件,故自不得考列甲等。其次,受考人既未具本細則第5 條(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依該條規定,除別具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平時考核功過相抵後,累積達2 大過,應予考列丁等之情事外,基於保障受考人之立意,自不得考列丁等。故本項條文所稱「適當考績等次」,應以乙、丙等為限。至本細則第6 條第2項所定:「受考人兼具第4 條及第5 條(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12 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以受考人既具考列丁等條件,雖亦同時具考列甲等條件,惟為免因考列甲等或丁等,致生兩極化之效果引起紛擾,故仍以考列乙、丙等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