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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離人員,離職後原職機關始核布之獎懲令,得否併入退離人員再任職時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辦理年終考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 年4 月23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2617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略以,年終考績係考核各官等人員當年1 月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12 條第1 項及第13 條規定略以,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獎懲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分數。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調任現職,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12 月2 日以後調任者除外),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本部75 年8 月13 日台華甄五字第38361 號函略以,如調職人員在調任新職前已核定獎懲案者,由原機關發布獎懲令,如在調職後始核定者,由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職機關參辦或發表。本部95 年6 月9 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 號令略以,公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或死亡後,依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辦理方式,其中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

二、公務人員調任現職,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12 月2 日以後調任者除外),其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包含:(一)於原職機關之獎懲事由,並由原職機關核定發布。(二)於原職機關之獎懲事由,由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及額度,送請新任職機關辦理、核定及發布。(三)於新職機關之獎懲事由,由新職機關核定發布。又前開考績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任職期間」,係指公務人員參加年終考績當年1 月至12月實際「在職期間」,從而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平時考核獎懲之相互抵銷,應以受考人當年1 月至12 月在職期間所受獎懲為限,新職機關應將上開3 種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列為考績評定之參據。至退離人員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結果,僅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故退離人員離職後原職機關始核布之獎懲令,自不應併入退離人員再任職時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辦理年終考績。

三、某甲原任臺北市政府某工程處副工程司,90 年6 月30 日因機關裁減資遣離職,同年12 月13 日再任臺北市政府某垃圾焚化廠助理工程員,95 年6月1 日調任現職,依前開規定,某甲95 年年終考績,僅得將其當年度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某垃圾焚化廠及現職機關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作為考績評定依據;至臺北市政府某工程處95 年10 月12 日發布某甲記過一次之懲處令,係某甲經資遣離職後原服務機關所發布之懲處令,毋須併入95年平時考核紀錄辦理考績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