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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不宜以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不符規定,逕予變更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績與考績等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 年9 月14 日部法二字第0952700245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 條第1 項、第19 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 條第2 項、第22 條等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定所屬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者,係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經主管機關退請原考績機關重行辦理,而原考績機關逾期不處理時,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公務人員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

二、為落實考績法第2 條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並合理改善公務人員考績制度,自90 年起,本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局),邀集相關主管開會研商,經獲致結論為: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限制以50%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75%;另受考人數較少之機關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之計算,經依人事局90 年10 月12 日邀行政院所屬機關研商會議結論,得以考績法第14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為範疇,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配所屬機關之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惟主管機關包括其所屬機關在內,其考績考列甲等總人數比例,仍應以上開50%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75%計算之,準此,考績係屬主管機關核定權責,甲等人數比例限制亦以主管機關為範疇。

三、本案建議修正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實際核定權,得逕予變更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績與考績等次一節;以原考績機關除有前開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稱「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分別辦理外,依前開人事局研商會議結論,其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亦應合於主管機關規範之範疇,主管機關尚不宜以原考績機關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不符規範,而逕予變更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績與考績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