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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年終考績之評定,尚非因實體審查而撤銷,爰重行評定年終考績時,仍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 年11 月16 日部銓二字第0952720897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惟鑑於長期以來,絕大多數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逐年攀高,甚或趨於過度寬鬆現象,無法落實上開所揭綜覈名實及獎優汰劣之意旨,爰本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邀集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開會協商,並自90 年起迄今,均以箋函函請各主管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以50%為原則,最高不超過75%之共識落實執行。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以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決定撤銷某甲94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尚非因實體審查而撤銷,爰重行評定某甲94 年年終考績時,仍須依考績法規定考核某甲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工作事實作為具體、客觀之評定標準,非必須變更考績等次。茲以上開共識係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基於整體考績制度及公平性考量,仍請依上開原則重新檢討妥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