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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回歸考績覈實考評及落實績效管考制度,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 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部95 年2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 號及同年月13 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 號書函有關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