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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辦理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應先相互抵銷,所餘完整之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始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稱之記一大功(過)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 年12 月31 日部法二字第0973008101 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第2 項)……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13 條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 項)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無論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3 條之適用,均應於辦理年終考績時,先將平時考核之獎勵與懲處相互抵銷,惟其不同在於第12 條於獎懲抵銷後,積餘之懲處得以累積,累積至2 大過,即應考列丁等,至第13 條於獎懲抵銷後,積餘獎勵或懲處無法累積(如獎懲抵銷後積餘記功3 次,尚不得累積視為記1大功),須有完整之記1 大功2 次(即第13 條所稱之曾記2 大功)、記1 大功1 次、記1 大過1 次,始有第13 條之適用,且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功或1 次記2 大過)無法與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亦無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仍同時存在獎勵及懲處之情形。